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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野外站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2-09-22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数据是国家科技创新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战略资源。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和《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国家野外站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野外站任何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国家野外站任何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野外站统筹、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

第七条 国家野外站数据中心负责科学数据的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野外站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野外站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野外站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七)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八)承担相关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九)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八条 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国家野外站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九条 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野外站统一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条 国家野外站预算资金资助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监测项目负责人汇交到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相关资助项目的机制;资助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一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国家野外站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非国家野外站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三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国家野外站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五条 国家野外站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科学数据中心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野外站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野外站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十九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国家野外站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野外站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国家野外站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野外站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野外站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国家野外站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整改、批评、处分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